2025年09月29日 02:35编辑:贾辛 新闻热线:0791-86847179
原标题:
高空抛物伤人
物业担责50%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侵权责任典型案例
202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2025年9月28日,值此《解释》施行一周年之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侵权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通过侵权小案件讲述大道理,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法治意识、规范行为边界,以更有力量、更有温度的司法裁判引领社会风尚。
“已宣传”躲不了赔偿责任
2岁的刘某在妈妈陪同下散步时,被高空抛掷的一块瓷板砖碎片砸中头部。经司法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但因事发楼栋未安装高空抛物摄像头,无法锁定具体侵权人,案件迟迟未能侦破。
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涉事某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后,遂将事发楼栋可能加害的41户建筑物使用人以及某物业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15.17元。某物业公司辩称其已通过张贴高空抛物提示、微信群发宣传等方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形,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上述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故排除已经证明不在场的人员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酌定按50%承担补偿责任。某物业公司虽进行了部分宣传提示,但其所管理的小区曾多次发生高空抛物事件,且未安装能够有效防范和追溯高空抛物的公共视频设施,法院认定某物业公司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需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作为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建筑物使用人的共同防范责任,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仅靠宣传提示等“软性措施”无法满足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要求。此案例的责任判定有助于引导社区居民自觉抵制高空抛物陋习,警示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投入必要成本,采取人防、技防相结合的实际措施,切实履行其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正当举报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新余市某石矿企业于2011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透辉石开采加工、销售,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2020年至2023年,何某多次向江西省自然资源厅、新余市渝水区生态环境局、新余市自然资源局渝水分局、新余市渝水区林业局、新余市渝水区交通局等单位举报,反映新余市某石矿企业露天采矿导致粉尘很大、污染环境、越界违法开采、运矿车辆超载等问题。相关单位逐一调查核实并回复,其中,何某反映的部分问题属实。新余市某石矿企业认为何某的举报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何某是针对特定对象向特定主管机关举报,其行为未涉及与举报无关的其他人或事,亦未在不适当场合或公共场合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举报内容,新余市某石矿企业也无证据证明何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进行披露,故何某属于采用合法的方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行使公民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余市某石矿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本案划清正当监督与名誉侵权的法律界限,旨在保护民事主体名誉与保障公共监督,从而维护社会监督机制的活力,筑牢法律保护屏障。但在保护名誉权的同时,不能无限扩张甚至阻碍正当的社会监督,应当合理把握举报行为的正当性。
渝水区法院在处理该纠纷时,结合举报行为是否超越合理界限、举报内容是否基本属实、是否因举报行为遭受否定性社会评价等方面综合考量,厘清正当监督与名誉侵权的边界,有效降低举报人因依法行使权利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后顾之忧,防止被举报人滥用名誉权诉讼打压报复,有利于营造健康有序、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
该案厘清了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为公民依法维护人格权益提供了指引,引导公众在行使权利时恪守边界,彰显我省法院对人身权利的全面保护。
好意帮同学致其受伤被判无责
童某某与郑某某是小学同学。下课后,两人在校园操场单杠边玩耍。其间,童某某未能翻过单杠,郑某某在取得其同意后,双手托起童某某的脚帮他翻越,结果童某某在翻过单杠后,摔倒在地导致骨折。
经鉴定,童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因各方协商赔偿未果,童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及其父母、某小学、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万余元。
黎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童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翻越单杆活动中可能存在风险具有一定的认识,其自行翻越单杆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他在没有成年人在场辅助的情况下翻越单杆并导致摔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郑某某出于好意为童某某提供帮助,对其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与父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小学未尽到对体育器材的管理、维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童某某对其损失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小学对童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郑某某及其父母无责。
法官判后表示,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中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及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责任承担的确定,同时认定在参与体育活动中基于好意帮助行为导致在校学生受伤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既引导了在校学生增强预防参与体育活动造成身体损害的风险意识,又为助人者免除后顾之忧,弘扬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构建更加温暖、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据悉,此次发布的十大案例中其他案例分别为:叶某某诉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彭某乙等三人诉南昌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张某甲诉曹某某、张某乙个人信息保护权纠纷案,吕某甲等三人诉吕某丙、吕某丁名誉权纠纷案,胡某某诉顾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廖某乙等四人诉风某旅行社、乐某旅行社生命权纠纷案,段某诉萍乡市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这些案例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空抛物、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等法律问题,涵盖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个人信息保护、名誉权、饲养动物损害、旅游服务等领域。案例的发布既可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行为指引,明晰权利边界,强化权利保护,还能平衡多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助力培育健康的社会风尚。
(记者王白如)
编辑:贾辛
校对:陈卫星
审核:吴旭
Powered by WILL 赣ICP备15001586号-4技术支持:新法治报
网站管理:新法治报社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326号 邮编:330038
Copyright @ 2008-2017 平安江西网 版权所有
投诉举报电话:0791-86847709